法律分析:物业服务费不得包含公共部位的维修费,物业公司的做法是违法的。对此,《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》第十一条第四款明确规定:“物业共用部位、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、中修和更新、改造费用,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,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。”可见,物业公共部位的维修费是从专项维修资金里支出的,将其列入物业服务收费属于重复收费,加重了业主的负担,这种做法是为法律所禁止的。业主是接受物业服务的消费者,物业公司是提供物业服务的经营者,根据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的规定,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,应当依法履行义务。双方有约定的按其约定,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、法规的规定。因此,物业公司和业主可以就物业维修事项和内容进行协商,但是,由于法律规定公共部位的维修费用应当从专项维修资金里支出,因此,双方不得就此进行协商约定。
法律依据:《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》
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,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、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。
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,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。
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:
1、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、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;
2、物业共用部位、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、维护费用;
3、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;
4、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;
5、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;
6、办公费用;
7、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;
8、物业共用部位、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;
9、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。
物业共用部位、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、中修和更新、改造费用,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,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
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,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。
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,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,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、法规的规定。
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,应当恪守社会公德,诚信经营,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;不得设定不公平、不合理的交易条件,不得强制交易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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